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甲公司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至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9月取得判决,期间,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实际负责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并未返还租赁物出卖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全部租金,判决支持全部租金。
因租赁物被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私自处分,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诉至甲公司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B,请求追究赵某侵占罪刑事责任。
法院观点
B法院以“本案自诉人所诉被告人下落不明,暂不满足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了原裁定并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以“自诉人无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为由,判决被告无罪,融资租赁公司上诉。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售后回租,因发票问题,另行开立的发票,故签订成三方租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认为案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认同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直接租赁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认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出发设备,处分款也未返还出租人,其后也无支付租金,但是一直咬定处分款是用来清偿债务,却没有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