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孙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年,吴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孙某未还款,吴某替其偿还了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后吴某将孙某诉至法院。孙某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但提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院观点
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孙某给付吴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
律师说法
新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除了考虑利率是否过高外,还要考虑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问题。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根据新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要求还款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与36%之间属自然债务,要看双方的约定情况;而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孙某提出“利息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老法条,已经废止,月利率3%即为年利率36%,不算违背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如出借人要求退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