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侯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2012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尹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侯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打入赵某的银行卡;如侯某有一次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3000元,赵某将向侯某、尹某要求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嗣后,被告尹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赵某的银行卡打款3000元。
2013年1月2日,原告赵某即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约定一次性偿还余款12.7万元。被告侯某、尹某辩称: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每月月底,二被告在12月31日还款并不违约。被告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思,一直在积极还款,只因赵霞起诉,而暂时没有还款,愿意继续按月偿还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依据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的目的是要求二被告按月偿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另外,在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人们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才能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的和谐互动关系,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被告虽然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也应在原告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二被告构成违约。这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从合同的商定到合同的履行都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合同法对合同条款争议、没有约定事项的解决也是遵循当事人补充协议的思路进行的,处处体现着对容忍义务的要求,以实现双方的合作。当然,容忍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能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在不同的权利中,不同的情形下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衡量。
延伸:抛开本案,如果确实延迟支付了,如何看待预期利息问题呢?
民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