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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约定高额服务费,是否构成高额利息

此文章帮助了1046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在《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融资顾问服务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和借款利息,实际是《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为借款利息。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该案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案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现在上述司法解释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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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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