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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法院是否受理

此文章帮助了381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现年37岁的汪某在番禺做观赏鱼生意,2013年11月前后,他起诉了24岁女子阿芸,要求她返还其在2012年9月期间汇入“借款”的10.78万元。但阿芸却自称是汪某的情人,分手后汪某欲追回赠与财物。

法院观点

法院指出,结合阿芸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以及在庭审中所作的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法院认为,汪某向阿芸汇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行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外乎如汪某所述的“合伙”、“借贷”以及阿芸所称的“赠与”等民事合意行为,可见均有合同上的根据,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据此,一审认定汪某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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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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