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潘某向颜某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黄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5月10日,颜某将二十万元转入潘某的妻子王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潘某未能偿还借款,经颜某催讨,潘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颜某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以某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黄某在保证书上的见证人一栏签字。潘某写了承诺保证书后,陆续还给颜某利息50000元,此后未在履行承诺。故颜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王某向颜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潘某、王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担保人黄某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潘某向原告颜某出具还款承诺保证书,双方就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共识,但黄某仅在保证书的见证人一栏签字,并没有书面同意颜某与潘某变更主合同,且也不同通过其他事实推定黄某为保证人。故对颜某要求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