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华与夏涛系多年邻居。2012年年初,夏涛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为碍于面子,周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也只是写明“今借到周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周华、夏涛因建房产生纠纷,周华遂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夏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夏涛辩称:借周华50000元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其承担50000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法院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夏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周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夏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夏涛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周华。
律师说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励互助互利、促进和睦为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应推定系无偿借款。但商事交易行为具有逐利性特征,对商事主体参与其中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推定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另外,还需要注意关于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如何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