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福清男子方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某借款62万元,郑某以现金方式向方某交付12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万元借款。收到借款当日,方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兹向郑先生借人民币六十二万整,三个月到期还六万,六个月到期时再还六万。”同时,福建某塑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
但此后,方某仅偿还了12万元,其余50万元至今未还。郑某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方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方某应向郑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福建某塑业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首先提醒:法院判决时依据的司法解释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