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某与原告王某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只给付了被告宋某本金18 800元(在付本金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 200元)。当时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了20 000元的借据,未在借据中体现利息(在借据中注明利息已扣除)。逾期后被告宋某又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元,后未再给付利息和本金。庭审中,被告宋某称共给付两次利息,除了这600元,还给过一次利息1 2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给过1 200元的利息,只承认给过6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给付1 200元利息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宋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名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离婚。
法院观点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宋某借款本金20 000元,不应直接扣除利息1 200元,只给付被告宋某借款本金18 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8 8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人民法院可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