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的作用和功能
(一)违约金不仅具有一般的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且由于其具有预定性的特点,更能充分地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其实是一种潜在地威慑机制的预防,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虽然当事人知道违反义务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量却只有在诉讼结束时才能确定,所以当事人可能会由于对违约损害赔偿数目的不同预测在明知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如潜在的违约当事人认为其赔偿的数额会低于履约成本)可能还会选择违约。但是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由于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违约金的数目已经确定,就不会出现因预期不同而违约的情况,从而更有效地预防了违约行为的发生。如果在有违约金条款地情况下当事人还是选择了违约,那就是一个效率违约问题了。
(二)违约金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但由于我国分析法学的不发达,加上对民事责任性质与功能的认识不清,造成了理论上的模糊。本文分析了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属性,并指出其根本特性在于其预定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违约金的功能,指出惩罚性和补偿性也不是违约金独有的功能,而是一般民事责任的功能。违约金的功能除了补偿非违约方、惩罚违约方以外,还具有体现效率原则的更加明显的预防违约的功能。最后,笔者对立法和司法中对于违约金应采取的态度与做法提出了建议。
(三)违约金作为一种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具有预先确定性的特点,简便易行,省却了违约后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又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估算成本和收益,以及其所伴随的风险。所以违约金一直是传统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倍受学界关注。但无论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对于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等基本问题都还没有达成共识,有些问题仍存模糊之处,并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也相应的造成了守法过程中的无所适丛。为使我国的违约金立法和司法更具科学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市民的守法创造良好的预期,就必须对违约金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澄清各种模糊认识,达成共识,并在司法实践中以一贯之的执行。笔者仅就违约金制度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加以讨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作引玉之文。
二、违约金责任适用的条件
(一)合同有效违约金作为一种从合同条款,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只有在主合同是有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才能发生效力,尽管不能单独宣布某个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整个合同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那么在整个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
(二)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从商事审判的实践来看,由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违约后果的认识和要求也不一样,同样的违约行为,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对各种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问题都由法律作出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充分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实际上是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在违约发生时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这正是商事活动本身所需要的。
(三)违约行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一般来说,各种违约形态,如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都可以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就某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如仅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以合同具体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发生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如果没有发生该约定的特定违约行为,则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依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而且一般情况下,违约金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必考虑损失问题;但是在违约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
以上就是违约金的作用和功能,违约金责任适用的条件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