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曹现峰与被告庄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现峰诉称被告庄文友向其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帅荣、王言粉、朱孔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其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各1份,约定3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文友、王帅荣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王言粉、朱孔良均未答辩。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庄文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王帅荣、王言粉、朱孔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各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庄文友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逾期部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由被告王帅荣、王言粉、朱孔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庄文友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12万元未付,原告于2104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现峰与被告庄文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庄文友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王帅荣、王言粉、朱孔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文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曹现峰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王帅荣、王言粉、朱孔良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庄文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四被告负担。
民间借贷合同一旦生效,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担保人也要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实中遇到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与担保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