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周聚贤与被告陈雪晶、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聚贤诉称,2012年12月19日、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陈雪晶、周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9日和24日两笔借款本金为58000元,利息为12000元,本金加利息共70000元。19日和2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分别为7000元、5000元,该利息高达20%,属于高利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晶还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00000元,已偿还部分本金加利息共63000元,未还款3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本金只偿还37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雪晶与被告周鹏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已归还给被告陈雪晶。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按捺其手印的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12年7月6日的借条、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明细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出具的19日借条与24日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
关于利息,两份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陈述也不一致,但被告陈雪晶自愿同意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雪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雪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鹏与被告陈雪晶系夫妻,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过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鹏与被告陈雪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晶、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周聚贤未还款33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33000元为基数,该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雪晶、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周聚贤未还款25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和逾期利息(以未还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雪晶、周鹏负担。
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示出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规定标准,同时启示读者,尽量避免口头约定利息,书面约定更易取证,口头约定如果双方不予追认,很难认定有效。如遇民间借贷利息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