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0日,甲男向王某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上甲男写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6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甲男。因后王某向甲男催款未果,2014年2月1日王某以甲男与乙女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查明,甲男与其妻乙女于2013年1月已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因程序方面原因,双方至王某起诉时仍未解除婚姻关系,乙女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庭审中乙女辩称,自己对甲男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属甲男与乙女的共同借款,应由甲男个人偿还。
法院观点
原告王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乙女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乙女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于财产虽无约定,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业也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甲男的借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该借款应认定为甲男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律师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亦存在例外规定。
(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的,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因夫妻双方分别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借款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甲男的配偶乙女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