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向李某借款2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讼争借条中借款250000元的借款人系王某。2008年9月,被告王某向第三人赵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4750元,赵某在存款凭条上注明:“王某还赵某本金贰拾万元整,只欠伍万元整”。赵某将该款交予原告李某,李某对该笔还款无异议。2008年12月,被告王某向赵某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
法院观点
本案作为一起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发生250000元借贷关系,双方仅对余款50000元是否偿还存有争议。被告存入第三人赵某账户上的50000元不构成偿还讼争借款。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持有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收款人由合理解释的义务,如其不能合理解释,则可以根据持有人的陈述,认定持有人关于借款用途的主张成立;如持有人能进行合理解释的,则根据双方陈述内容,进一步分配汇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即不能简单的认为持有人仅仅出示银行汇款凭证再加上持有方的陈述就认为持有人已完成对其主张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比如持有人凭汇款凭条主张汇款是向收款人提供借款,持有人解释称恰恰相反,系持有人向其借款后的还款,其将该借款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即将借条交给了持有人。此时收款人对汇款凭条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且的确存在持有人在收到还款后将借条交给持有人的可能,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此时对借款用途应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