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持一借据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借据系收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实际借款行为的问题,法官通过查明三件事实作为分析认定的依据,一、在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两个月前,被告在未通知并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矿山转让,并将转让所得价款私自占有;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应分得的矿场转让价款份额相当。通过以上三项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关于证据的形成和来源以及借贷关系产生事实的陈述不和借贷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可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借款行为发生。案涉借据系被告因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导致原告不满而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完成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后,原告主张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