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杨亚东为与被告郑美云、叶显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6日,被告郑美云以被告叶显榜的名义向原告杨亚东借款8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郑美云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余款被告郑美云未能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美云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亚东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美云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2.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郑美云与被告叶显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美云、叶显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6日,被告郑美云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郑美云曾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郑美云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亚东与被告郑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美云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郑美云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郑美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亚东借款本金8800元,并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郑美云负担。
事实上,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借款,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中,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的。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我国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如遇民间借贷纠纷,建议咨询相关律师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