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5月12日,生意人的罗先生向石先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罗先生向石先生借款人民币146.6万元,借期至2006年5月18日止,该事实由本案双方的陈述及罗先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后,对于这笔巨额借款,罗先生说早已归还,石先生说根本未归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石先生一纸诉状将罗先生告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先生还款。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石先生虽陈述前后共十几次陆续借款给罗先生,大部分是现金,小部分是银行转帐,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未要求罗先生对146.6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措施,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另在出具的146.6万元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作任何约定,这也违背生活常理。故石先生现要求罗先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