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LM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人民币48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2月12日,月利息按2%计算,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责任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但认为该本金和利息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被告则否认存在另一笔借款。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LMM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LMM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某某、LMM已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LMM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LMM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某、LMM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LMM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48000元借款。由于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和按照借条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余某某、LMM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一般来讲,在债务人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条索回,或者让债权人出具债务人已经归还了借款的收条。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凭借一张借条原件起诉,但被告却主张诉争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而原告虽然承认收到了还款,但却主张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认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就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负。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