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年四强与被告赵成、史超、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年四强诉称:赵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其借款4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9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史超对借款本金500000元、20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张强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成没有偿还,年四强请求判令:1、赵成偿还年四强借款本金2900000元;2、赵成、史超、张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约400000元;3、史超、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赵成、史超、张强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赵成、史超、张强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2012年7月10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0000元均属实;2014年3月29日,虽然赵成出具借条2000000元,但是年四强当时就直接扣除当月利息70000元,仅汇款1930000元;2012年7月10日,赵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明显高于法定利率,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且2012年11月22日,已经将本息全部支付给年四强。约定违约金是本金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损失。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3月29日借款,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超过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的款项已征得年四强同意,并与年四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赵成在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团购了房屋,赵成将购买房屋抵偿年四强的借款,年四强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也是年四强所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担保人史超、张强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年四强、赵成、史超、张强各自提供相关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成借款数额多少,年四强主张赵成、史超、张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2、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赵成、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
(一)关于赵成借款数额多少,年四强主张赵成、史超、张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赵成对其向年四强出具的借条3张计款2900000元无异议,但赵成认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2000000元,仅收到1930000元,结合年四强提供1930000元的汇款凭证,应当认定年四强实际交付193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虽称给付赵成现金7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年四强提供2012年3月28日向赵成汇款800000元的凭证,结合史超、赵成2012年11月22日后多次向年四强汇款11200元的事实,且赵成与年四强均认可双方多笔债务关系,故能够认定赵成于2012年11月22日后向年四强支付2012年7月10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故赵成、张强、史超抗辩其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袁某转款给年四强500000元系偿还该4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成向年四强借款本金应为2830000元。赵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年四强主张赵成偿还借款2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年四强向赵成出借的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赵成、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超对2013年10月15日赵成借款500000元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14年3月29日赵成借款1930000元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史超、张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赵成、张强、史超答辩称,赵成在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团购了房屋,赵成将购买房屋抵偿年四强的借款,能够证明赵成与年四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担保人史超、张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赵成、张强、史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赵成用其购买的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债务,且出卖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借款借据中约定承担按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的一切费用,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不具体,且年四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了96000元代理费用的依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年四强借款本金28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史超对2013年10月15日赵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史超对2014年3月29日赵成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年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可知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超额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并不是始终有效,而是有时效性的。如遇相关民间借贷问题,咨询专业律师有助于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