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覃荫德、覃文德(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贷款利率12‰的1.5倍,采取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
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用四川中江机械厂生产的Q抵押物品作为借款抵押。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品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剑对覃荫德、覃文德的借款本金15万元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使用。
此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12万元和逾期利息未归还。经原告追讨,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832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品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剑对覃荫德、覃文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各项证据,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万丰纸业公司、黄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覃荫德、覃文德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覃荫德、覃文德清偿,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剑自愿作为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借款保证人,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追偿。
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作为被告万丰纸业公司的股东,以该公司的财产(抵押物品)作借款抵押,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因抵押物品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
2、被告覃荫德、覃文德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
3、被告黄剑对被告覃荫德、覃文德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黄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荫德、覃文德追偿;
5、驳回原告北流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小额贷款的合同成立需要符合我国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借款合同的担保在无其余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应为有效。如遇此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更为稳妥的意见,及时挽回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