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学林与被告吴新智、甄凤英、吴金军、甘少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新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妻子甄凤英、其侄子吴金军、甘少伦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新智、甄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金军辩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当时约定先给5万,扣除利息,实际到吴新智的账上是4万左右,现在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不认可。
被告甘少伦辩称,2013年4月20日左右,原告打电话让联系被告吴新智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也一直认为借款是4万元,对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款项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生效。但根据庭审查明内容,原告仅付款4万元给吴新智,对于另外5000元现金支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新智应按实际收到款项即4万元偿还借款。
对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称最终未确定利率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新智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酌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甄凤英与被告吴新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甄凤英应对上述债务与吴新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金军、甘少伦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与吴新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吴新智、甄凤英、吴金军、甘少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林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只支持能够用确切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生活中如果遭遇借款纠纷,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不失为一个及时止损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