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某某、陈某1、陈某2、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易某某和陈某1、被告陈某2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易某某因养猪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陈某2夫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4年1月18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38.9元,逾期加收利息1873.5元,本息合计122612.45元。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38.9元,逾期加收利息1873.5元,本息合计12261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陈某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决被告陈某2、李某某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
被告易某某、陈某1、陈某2、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陈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和陈某1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2、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某某、陈某1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逾期加息,并由被告陈某2、李某某对被告易某某、陈某1所欠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38.9元,逾期加收利息1873.5元,本息合计122612.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015年7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某2、李某某对被告易某某、陈某1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2、李某某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易某某、陈某1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法院支持法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约定。如遇夫妻共同债务履行的相关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可以获得更详尽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