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付款项应保留相应凭证
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曾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2013年3月22日,赵某向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3年3月31日,赵某委托案外人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向其岳父蒋某某借的,另外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记不清了。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证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初赵某向其陆续借款10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取款67万元,并从保险柜中取出3万元,凑成70万元交给曾某某,事后听赵某说该款系借给曾某某的。曾某某不认可证人蒋某某的陈述。
法院认为,虽然曾某某在2013年3月24日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曾某某出具收条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赵某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而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赵某要求曾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二、以买卖提供担保能否对方履行
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左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2010年3月17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元给伍某,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依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