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自认改变主债务范围
2013年2月7日,范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范某某借到陈某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完”,范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游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范某某出具借条后,陈某一直没有向范某某给付该笔款项。2013年6月1日,范某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无力偿还借款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7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完,现经济收入恶化无力偿还。情况属实。”故陈某起诉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87万元,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2012年3月16日至9月27日,陈某曾先后10次向范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周某某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194万元。陈某陈述87万元借款就是2012年其向周某某账户存入的款项的一部分,范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游某某对陈某和范某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中学新校区项目建设工程,游某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重庆环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项目。2012年2月12日,重庆环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作为该项目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办理相关事宜。陈某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由于陈某并无建筑劳务工程项目管理经验,故陈某与具有该方面经验的范某某合伙经营管理,并委托范某某代理陈某全权负责本次工程,代理内容包括代为验收、收款、付款等。
范某某与其妻子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住房均归女方所有,两笔债权由女方负责收回并归女方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4天内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整。
二、债务人的自认对保证人无效
本案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涉及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问题,其中借款合同涉及的是出借人(债权人)和借款人(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保证合同则涉及出借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13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范某某对陈某主张借款合同标的系在先支付的借款的自认对游某某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案中,三个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自由交易的能力,其行为和意思表示没有受到外来不正当干预,所处分的都是自己的私权利,因此,他们的合同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是朋友与合伙关系,相互之间比较了解,交易标的、交易信息较为简单,交易能力、交易地位大体相当,其缔约的自由和改变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公权力不宜介入。
但是,该借款合同的附随合同--保证合同情形则大有不同。保证人以履行义务为主,没有明显的对价给付,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保证人与出借人、借款人仅是一种临时的合同关系,对他们并不熟知;出借人掌握着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和合同内容变更的重要信息,保证人对此难以掌控;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后,通过离婚将主要财产和债权分给对方,自己分得主要债务,借款人明显有逃避债务履行义务的目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债务范围的擅自变更与自认,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和风险。对于上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在审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必须对合同正义予以充分考量,重点对不能获得对价给付的保证人的利益予以严格保护。
借款合同标的变更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标的变更前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证义务并未开始。保证义务是从义务,从属于主债务履行义务。只有主债务已经形成,且主债务履行义务已开始,保证义务才随之开始。本案中,2013年保证人游某某在借据署名时,借款合同标的是向后支付的借款,但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主债务没有形成,主债务履行义务也没有开始,保证义务同样也没开始,游某某也就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其次,借款合同标的变更没有得到游某某的认可,游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是陈某和范某某,保证合同当事人是陈某和游某某,保证人游某某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而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直接导致了保证合同核心内容的变更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风险,按照《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该变更没有得到游某某的书面同意或事后书面追人,视为保证合同自动解除,游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