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无借条惹纠纷
蒋某于2002年结婚,2008年离婚。陈某某系王某某儿媳,与张某某系姐弟关系。2006年,陈某某欲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公司所开发的一小产权房,因其非中国公民,不具备购房资格,经王某某同意后,遂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并委托王某某付款。购房过程中,王某某支付佘山公司房款20.9万元款项等,并收到佘山公司以及相关房产中介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之后,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张某某垫付部分房款。为此,张某某向其当时的妻子即曦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提出借款,蒋某遂用该公司的支票直接垫付房款。2006年12月,佘山公司收到曦耕公司支票31万余元,用于支付房屋购房尾款、维修基金等,曦耕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上记载“邵恒借款”。
2006年12月7日,王某某交付蒋某、张某某18万余元,张某某当场在收条上签名,载明收到王某某房款以及具体数额。2007年5月30日,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某2万美元,用于支付购买佘山房屋的房款及物业费用。后张某某称已将陈某某所交钱款还给了曦耕公司,而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还款。现曦耕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王某某为购买佘山公司房屋,通过张某某出面向该公司借款,该笔钱款已于2006年12月汇入佘山公司账户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因王某某一直未还款,曦耕公司认为其与王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31万余元。
二、无借条民间纠纷法院如何审查
法院认为:应认定张某某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成,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张某某因陈某某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当时的妻子蒋某提出借款,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直接用该公司的支票垫付了房款。该公司垫付房款是基于张某某的借款请求。尽管佘山公司房屋并非张某某购买,但该公司是因张某某要求借款并依其借款用途而垫付房款,故应当认定张某某与该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完成了交付。而王某某未曾向该公司提出过借款,对该公司垫付房款事先亦不知晓,并无借款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某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王某某、陈某某应与借款人张某某一起对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该公司垫付房款后,王某某曾给付蒋某、张某某18万余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该公司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张某某确认收到陈某某2万美元,并称已将相应款项还给了该公司,而该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鉴于张某某对所称还款未提供有效证据,故难以认定该节还款事实成立,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归还该公司剩余款项。考虑到该公司出借钱款实际用于垫付佘山镇房屋房款,该房购房登记人是王某某,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是陈某某,因此,王某某和陈某某应当一起对尚欠的13万余元剩余债务与张某某一起承担还款义务。
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为本案争议款项曾于2009年10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2011年6月,该公司再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1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