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刘先生是熟人,两人只要谁有困难均会出手相助一把。2013年7月下旬,手头紧的刘先生急需一笔资金,便找王先生求助借款5万元。随后,王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先生5万元,刘先生在该转账凭证背面给王先生出具“收条”(实为借条)一份,上面写明:今收到王先生5万元。收款人刘先生,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
此后,刘先生也很守信用,在15个月时间里,陆续向王先生支付了2.25万元。2014年11月,双方为已支付的2万余元发生了争议。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刘先生称自己还的钱是本金,而王先生则称这钱都是利息。去年6月,王先生将对方告上法院,向刘先生索要借款和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5个月期间,刘先生基本固定按月向王先生偿还1500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刘先生实际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王先生主张的每月这笔1500元属利息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3%月利率的事实成立,刘先生辩称已偿还王先生2.25万元系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刘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先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认为,原告主张还款系利息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其还款系本金的主张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