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闫某以月息1分作为回报,自2001年到2011年间向王某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1日,双方10年间的往来账目进行计算,后闫某给王某打了一张借条:“今借王某现金20万元整。”然后,闫某又给王某打了一张利息条:“欠利息王某现金51700元整。”后王某向闫某催要借款,但闫某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闫某归还本金251700元及利息。
闫某辩称本金为20万元,而且双方已经通过借条和利息条将数额固定,因此从2011年到2013年的两年间不能再加算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闫某归还王某借款25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本案中也并不存在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问题。两张单据虽然一张名为“欠条”另外一张名为“利息条”,但它们都形成于2011年1月1日,系双方对2001年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往来结算而形成的。不论当事人将单据的名称写成什么,其目的在于终结之前的所有借贷关系,而以这两张单据来建立一种新的借贷关系。因此,从这种新的借贷关系建立到最终还款,由于双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使用上述第八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