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以委托理财的借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由一方代为进行国债投资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内容已经变更为出资方同意用资方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用资方向出资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双方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用资方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出资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上述裁判对认定“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作了明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取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条款),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此外,本案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以委托理财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无效,缔约双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裁判意见阐明了“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为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依据。
二、以委托资产管理为名借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用资人并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用资人承担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其实质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用资人应返还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判决返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应予纠正。
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联营纠纷解答》的第4条作了返还本金以及收缴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的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采用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的合理性越来越多地提出了质疑,上述裁判意见,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处理该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即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在上述裁判中,关于用资人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案承办法官通过对活期存折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等三种利率的比较,认为活期存款利率系最低利率,贷款利率是最高利率。如果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体现不出出借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因为出借人虽未获得约定的高息,但其实质获得了与金融机构一样的贷款利息,其未受损失。如果这样判决,等同于出借人获得了金融机构对外签订有效合同而获得的合法收益,无异于将其等同于金融机构,显然有违于禁止企业之间私自借贷的目的。如果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则不足以体现借款人对过错责任的承担。因此,最终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进行了纠正,判令借款人给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裁判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把握利息计算问题统一了司法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