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及女儿在信用社贷款7万元,从中借给张某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秋天本息一次付清。吴某为张某担保。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吴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从陈某女儿贷款合同中支出贷款2万元,2010年秋本息付清,逾期不还与担保人说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为月息6.8%。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8%从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律师说法
《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要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担保责任,要求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也就是说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一般担保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按能常理解就是如是连带保证责任不管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都可直接起诉担保人,而一般担保责任是不可以的,只能在债务人无力偿还了也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方可起诉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