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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欠款不还 拍卖债务人闲置房产清偿债务

此文章帮助了367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 民间借贷欠款不还

朱某与贺某夫妻俩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自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唐某等9人借款3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按月利率1分计息,但无返款日期。

有意见认为,法院经调查,朱某家除查封的房屋外没有发现其有第2处房屋,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朱某家还有第2处房屋的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对该房屋只能查封,不能拍卖。

二、拍卖债务人闲置房产清偿债务

本文认为,朱某全家已外出2、3年,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面积和价值较大,法院可以对该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该房屋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朱某、贺某家的居住房屋能否拍卖、变卖以执结本案申请人的债务,关键是看朱某家该房屋是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至于何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对“必需”的解释是“一定要有,不可少”,据此,笔者认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有、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住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如果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本案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在2、3年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本案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该房屋超过了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朱某、贺某的居住房屋达到240平方米,价值有20余万元,其全家人口3人,即使朱某全家在该房屋中居住,其房屋面积也远远超过我国目前城乡人均3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况且朱某、贺某全家是农村户口,申请执行人又表示执行该房后其余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予以放弃。据此,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在朱某所在的农村找一处能够住的房屋,以保障朱某、贺某回到莲花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对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无论是从朱某、贺某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角度讲,还是从朱某、贺某全家情况及其房屋的实际情况上看,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这栋楼房均可用于执行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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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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