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邻里借款为打欠条惹纠纷
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多年的邻居,关系和睦。王某某一次急需用钱,口头向李某某借款38000元。一年后,李某某向王某某索还,王某某称已归还。双方僵持不下。李某某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已归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所以归还时也没有出具收条。
二、债权人如何追偿债务
本文认为,王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那么李某某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至于王某某提出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王某某来证明。如王某某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应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它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制度。
(二)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案件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