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债后失误多还款
王某某出售给酒厂番薯一批,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王某某于2009年2月从酒厂领取货款人民币5万元后,酒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该厂生产的瓶装酒抵偿货款。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王某某经该酒厂财务审核和领导审批,先后六次从酒厂开票提酒抵作番薯货款,并于2013年1月21日双方对余款及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王某某最后一次从酒厂提走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瓶装酒抵偿连本带息余款。2013年2月,酒厂计财部在财务结算时发现用酒抵偿欠王某某番薯款时,多开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给王某某,并找到王某某口头核对帐目,说明了财务结算结果,王某某对此未置可否。2016年4月酒厂以王某某欠酒厂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付清欠款及利息。
二、还款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本文认为,王某某与酒厂之间债务系不当得利之债,因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酒厂已丧失胜诉权,酒厂不能通过法院判决强制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及利息,法院应当驳回酒厂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酒厂之间债务产生于酒厂向王某某供酒抵债中,超出番薯价值多提供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对该部分酒而言,非出自王某某本意,而是因为酒厂本身管理混乱造成,王某某获得这些酒,既不是来自合同上约定,也不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酒厂发现其多供了酒到提起诉讼,已长达3年有余,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已丧失胜诉权,酒厂已不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强制王某某归还不当得利。
王某某与酒厂之间因王某某多提酒而形成的债是一种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合同之债。酒厂向王某某供酒不是一种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债的抵偿方式。买卖应当是为了消费(含收藏)或生产(含投资)需要,购买方与出卖方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买卖中由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等价货币,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无购买酒厂酒的愿望,从酒厂提酒,既不是为了消费需要,也不是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在番薯买卖中王某某按约履行交付番薯义务后,因为酒厂本身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王某某到期货款,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种变通措施,王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到期债权,酒厂是为了履行到期债务,是一种债的抵偿方式。每次提酒都要经过酒厂财务审核及领导审批在番薯款中冲抵,王某某方能从酒厂提酒,王某某的行为仅是行使自己权利,无需再承担义务(番薯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双方对余款及资金利息作了结算,王某某提走了最后一批酒。在酒厂历次向王某某出具的提货单(售酒发票)上都注明结算方式为冲账,在酒厂与王某某的往来帐上,历次提酒都记为"冲欠款"或"冲欠"而非"应收款",因而从酒厂内部财务处理上将对王某某的供酒仍作为债的抵偿而非买卖处理。在以酒抵偿番薯价款中多发给王某某价值11万余元的酒,并非王某某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需要这批酒,完全是因为酒厂自身的过错,王某某因此获利,酒厂受到损害,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酒厂以酒抵偿欠王某某番薯款,与双方为了互通有无而进行的易货交易亦具有本质差别。将王某某售番薯给酒厂和酒厂用酒抵债两者割裂开来,当着两个买卖合同来处理,系对法律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2月酒厂计财部在财务结算时发现用酒抵偿欠王某某番薯款时,多开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给王某某,随后酒厂计财部人员找到王某某口头核对帐目,说明了财务结算结果,王某某对此未置可否,表明酒厂于此时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且未与王某某就归还不当得利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酒厂从2013年2月知道王某某多提价值11万余元的酒至2016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期,胜诉权已归于消灭,其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