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方莹称急需一笔钱周转,向吴峰、叶行借了5万块钱,孟辉和崔鹏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峰、叶行将50000元借给方莹,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借款的同时当场将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方又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到期后,方莹没能如期还款,吴峰、叶行多次索要,方莹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找两个担保人索要,结果崔鹏失踪,孟辉称没钱。2009年2月,吴峰、叶行在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方莹和孟辉告上了法庭。吴峰、叶行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6000元。
法院观点
在庭审过程中,方莹称当时是崔鹏需用钱,因其在中介名声不好,故央求自己出面借钱给他用。现崔鹏失踪找不到,她同意偿还借款。孟辉则认为,但从公证书看利息已付清,原告要求6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责任。3月,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方莹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孟辉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法庭判决被告方莹偿还原告吴峰、叶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孟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