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为债权人向他人借款担保
李某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张某某向刘某借钱,李某某愿意负责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3日,张某某由时某担保向刘某借款50000元,由尹某担保向刘某借款66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如得到刘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二年期满后,因张某某对两笔债务均未偿还,刘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两笔借款,并均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二、预设担保是否有效
有意见认为,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李某某预先设立的担保并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担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决条件。李某某出具保证书时,张某某尚未与刘某发生借贷关系,并无主合同存在,因此,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认为,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李某某自愿为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其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不违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故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有效,保证合同成立,对两笔债务李某某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的担保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于设想中张某某向刘某的所有借款,即如果张某某向刘某借款,李某某的担保书就生效,李某某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即使李某某的担保是附生效条件的担保,所附的生效条件也不明确,它没有确定担保的最高金额。所以李某某的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