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
张某与王某母亲李某原系甲公司股东,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张某与王某则原系乙公司股东。王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2007 年12月1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账户 80万元。2009 年11月3日,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接收时间(2009 年 3月4日17:50:47)等信息详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某于2010 年 8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因购房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王某建设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177 元(自2008 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58%暂计至起诉之日)王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未向张某借过款,张某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并无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归还问题。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仅凭付款凭证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吗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讼争款项 80万元为民间借贷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变更完毕),并未提及还款,王某仅表示归还房屋,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表明归还房屋的原因,因此张某认为王某归还房屋的原因是民间借贷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王某承认收到 8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在张某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亦曾作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也曾为甲公司员工,且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张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关系的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210 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认定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在双方均是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若债务人对其收款事由可以不加任何举证,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债权人提交了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后,即应当认定其对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此时债务人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债权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债务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在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鉴于张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是借贷关系,而且在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该款后,张某也没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