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卜邦干原系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谢贤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未予付款,卜邦干遂以谢贤初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向卜邦干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
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尚存疑问。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在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条的程序性规定时,可由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可以对一人公司担保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评价。至于是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