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借款人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具条向债权人李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张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李某一直未要求借款人张某还款,也未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10日,因借款人张某欠债较多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于是债权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给保证人王某发函:“借款人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由你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保证,现要求你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逾期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书面通知王某要求还款,并让王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给李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
法院观点
本案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应看其签字行为能否对原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王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保证人则不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仅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非是对要约进行的承诺,也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等问题达成三方合意,按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该法律行为不能构成新成立的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