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邱贤昌诉被告李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贤昌诉称:被告李振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李振锋以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宝路**号**卡车库作抵押,并到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120000元。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担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借款后,李振锋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李振锋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李振锋与邱贤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振锋向邱贤昌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所需的资金周转,月利率3%,李振锋应于每月14日前向邱贤昌付清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李振锋应于2014年2月13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如分期偿还,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李振锋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宝路**号**卡车库作抵押,抵押金额为120000元,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120000元。邱贤昌称,合同签订后,其以现金的形式向李振锋支付了借款45000元,并由李振锋出具了借据一份。经查,借据内容为:兹借到邱贤昌先生肆万伍仟元,每月利息壹仟叁佰伍拾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逾期归还即属违约,借款人愿每月向邱贤昌支付违约金壹仟叁佰伍拾元,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借款人处有李振锋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李振锋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邱贤昌追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实际邱贤昌提供的借款为45000元,故本院认定李振锋向邱贤昌借款45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邱贤昌提供的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可以证实,且李振锋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邱贤昌的证据及陈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邱贤昌按约定向李振锋提供借款,李振锋理应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后,李振锋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邱贤昌要求李振锋支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邱贤昌要求其中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5000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止;逾期付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5000为本金,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实际可以归纳为:李振锋应向邱贤昌支付利息
因李振锋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宝路**号**卡车库作抵押,抵押金额为120000元,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已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邱贤昌就上述借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邱贤昌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李振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贤昌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2、原告邱贤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振锋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宝路**号**卡车库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阅读上文可知,债权债务双方可以法定形式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当抵押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遇类似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可以减少财产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