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超强与被告赵广森、王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李超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38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另2012年4月18日被告以其坐落于泰安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3800元;原告对抵押物泰安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广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王学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王学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学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超强现金伍万元正。2011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超强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4月18日,被告赵广森以其位于泰安市某小区1#1单元202的房产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xxxxxx号,债权数额为1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广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广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超强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学萍向原告借款13800元,被告王学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超强现金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房屋他项权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王学萍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800元;被告赵广森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6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王学萍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13800元;被告赵广森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被告王学萍、赵广森分别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赵广森、王学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各自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赵广森、王学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超强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广森将位于泰安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本案所涉11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原告李超强即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赵广森抵押的位于泰安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森、王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强借款153800元。
原告李超强对被告赵广森用于抵押的位于泰安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此之外,皆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遇相关情形,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挽回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