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吕明诉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吕明诉称:三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万,承诺在2011年5月19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承担每日5500元的违约金。现三被告已归还300万元,尚余250万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吕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现已经归还300万元,尚剩余250万元未归还,双方并对违约金、还款日期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明借款2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孙建国、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吕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我国民法的保护,但仍存在诉讼时效与举证责任等专业问题,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咨询律师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