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徐锡龙与被告金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锡龙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金汉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30日,被告金汉龙又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金汉龙于2012年11月底归还了5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归还了2万元,尚余8万元经多次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汉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汉龙辩称:他与徐锡龙及胡志华均是关系很好的朋友,胡志华向他借钱,他没有,所以向徐锡龙转借。由于徐锡龙跟胡志华不熟悉,所以由他向徐锡龙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之后又由胡志华向他出具了借条。其中5万元的借款已经结清了,10万元的借款也已经还了1万元利息及2万元本金给徐锡龙,两笔借款他都是作为中间人帮帮忙的,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金汉龙向徐锡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8月23日金汉龙借徐锡龙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壹个月,到2012年9月23号归还,特此借条,2012年8月23日,金汉龙”。
2012年8月30日,金汉龙向徐锡龙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8月30日借徐锡龙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人金汉龙,2012年8月30日,金汉龙笔”。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由金汉龙收回。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徐锡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徐锡龙与金汉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金汉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徐锡龙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金汉龙未能及时足额归还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关于尚余借款的本金,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5万元借款已经结清,且2013年春节前金汉龙归还徐锡龙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另外已归还的1万元款项,双方陈述不一,徐锡龙认为系归还的借款5万元的好处费,金汉龙认为系归还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尽管金汉龙出具给徐锡龙的两张借条上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徐锡龙陈述的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好处费”其本质就是一种利息,且被告金汉龙也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无论已归还的1万元系借款10万元的利息还是借款5万元的“好处费”,其本质均是归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故金汉龙尚结欠徐锡龙借款本金8万元,故对于徐锡龙要求金汉龙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汉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锡龙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如因实际借款人与借款合同签订者不一致产生争议,除非签订人能够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实际借款人,否则就应按照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我国法律保护。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