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胡勤艳与被告李瑞业、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勤艳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瑞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胡勤艳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但被告李瑞业不按时还款付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晓明是被告李瑞业的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瑞业偿还原告胡勤艳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后期利息另计),被告梁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胡勤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勤艳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李瑞业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李瑞业的基本情况;
3、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瑞业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胡勤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胡勤艳已将150000元汇入被告李瑞业的账户内;
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瑞业与梁晓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瑞业、梁晓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业、梁晓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瑞业向原告胡勤艳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胡勤艳将此款汇入原告李瑞业的银行账户内。此后,因被告李瑞业未还本付息,原告胡勤艳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则月利率为0.467%,四倍月利率为1.867%。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瑞业向原告胡勤艳借款15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瑞业经原告胡勤艳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瑞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定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8401.5元(150000元×1.867%×3个月),后续利息另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瑞业、梁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胡勤艳要求被告梁晓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业、梁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瑞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勤艳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8401.5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7%另计),合计158401.5元;
2、被告梁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胡勤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馆续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借款,除几种特殊情形外,都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现实中如遇类似法律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减少诉讼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