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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此文章帮助了201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89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以投资做生意、帮朋友借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力清偿借款为由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罗某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喻某某明知该借款是帮刘某某所借,存在原告喻某某直接向刘某某支付借款,及刘某某直接向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周某辩称,周某对罗某某向喻某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喻某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周某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应否认定为罗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喻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罗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与周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刘某某使用,周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对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均发生在罗某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喻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胡某、罗某的证言,结合刘某某向罗某某出具的2011年2月26日和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能确认罗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确定的借款共计70万元实际由刘某某使用,也一直由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罗某某未从中获取利差,该两笔借款未用于罗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认定为罗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由罗某某个人清偿。

罗某某于2014年出具的三份借条确定的借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该三笔借款为罗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某某与周某共同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喻某某与罗某某在2011年2月26日、2011年7月15日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不符合上述规定,该两笔借款的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喻某某2011年2月26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4000元;

2、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喻某某201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0000元;

3、被告罗某某、周某偿还喻某某2014年3月2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3400元;

4、被告罗某某、周某偿还原告喻某某2014年7月5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300元;

5、被告罗某某、周某偿还原告喻某某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280元。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种情况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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