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戴卫群为与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仲恺、朱新伟、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戴卫群诉请判令:一、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119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孙仲恺、朱新伟、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卫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仲恺、朱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卫群借款3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笔借款分三项,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4年12月10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孙仲恺、朱新伟、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汇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汇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汇款8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汇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归还了至2015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孙仲恺、朱新伟、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卫群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依借款本金3500000元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孙仲恺、朱新伟、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条件成就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遇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咨询专业律师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