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汪小彬为与被告汪顺利、余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小彬起诉称:被告汪顺利、余缙洪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汪小彬借款300000元,2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向原告汪小彬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3日返还。2015年5月2日,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向原告汪小彬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日返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顺利、余缙洪返还原告汪小彬借款本金5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顺利、余缙洪负担。
被告汪顺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按月利率45‰计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的,希望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能够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被告将想办法分期返还借款。
被告余缙洪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
被告汪顺利、余缙洪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顺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余缙洪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顺利、余缙洪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汪小彬借款300000元,2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向原告汪小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3日返还。2015年5月2日,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向原告汪小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日返还。被告汪顺利、余缙洪从2013年11月起一直按月利率45‰支付两笔借款利息(除了2015年11月仅支付利息13500元)至2015年12月。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向原告汪小彬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顺利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所支付的26期利息,超过月利率30‰部分应按月抵作归还本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163.8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只能按月利率5‰计付。被告余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汪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小彬借款本金234163.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汪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律师寻求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