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1日,李华(化名)因100万的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先还贷后才能续贷。无奈之下,李华遂向从事投资业务的张九得(化名)处高息借贷了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借期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之后,李华按约定每月支付了7万元的利息,两个月共支付利息14万元。由于银行贷款迟迟没有办理下来,李华也无法还上张九得的欠款。2015年8月,张九得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
法院观点
李华与张九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门不予支持,且已经支付的利息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遂依法判决李华归还张九得的欠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扣除李华已经支付了的14万元利息中的超出法定利率(年利率36%)共8万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
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另外,关于借款期间利息问题,还要注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励互助互利、促进和睦为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应推定系无偿借款。但商事交易行为具有逐利性特征,对商事主体参与其中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推定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