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2日,被告刘金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金玺。期间,被告刘金玺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刘金玺又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下余本金998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法院观点
本案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被告刘金玺于诉讼时效届满(2011年5月10日)后,又自愿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金玺关于‘四年来原告未向其催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玺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约定还款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后起诉,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债务人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制度引起的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状态,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即如果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权利人即使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权利法律也不予保护。
其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
但是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
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
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
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
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