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姜丽华诉被告张臣、王亚非、李雪霏、张虎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丽华诉称,被告张臣、王亚非系夫妻关系,为了做煤炭生意,2014年1月,张臣、王亚非、李雪霏共同向姜丽华借款72216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3%计算利息。张虎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王亚非将自己位于霍林郭勒市豪林国际小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雪霏将自己位于霍林郭勒市豪林国际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22160元,利息181366元,本息合计903526元。
被告张臣、王亚非、李雪霏、张虎子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姜丽华与王亚非、张臣、李雪霏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姜丽华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22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王亚非、张臣、李雪霏应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应依照本金700000元进行计算。
关于姜丽华请求给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81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计算,此借款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的月利率近似平均值2%,姜丽华与王亚非、张臣、李雪霏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王亚非、张臣、李雪霏应共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32067元(计算方式:本金700000元×5‰×4倍×9个月13天)。
关于保证人张虎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虎子依法应视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又因本案全部证据均没有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张虎子应对该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320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亚非、张臣、李雪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姜丽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32067元,本息合计832067元;
2、被告张虎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姜丽华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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