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行为违法的民间借贷合同会无效吗?
《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其民事效力并不当然认定无效,以非法集资为例,其法理理由在于:
其一,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是由多个借贷行为累积构成的。而民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成立在先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之后累积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此,签订在先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因该合同签订之后债务人持续与他人签订其他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累积效果的影响。
其二,当借贷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如出借人的真实意思是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借款人对此是明知的,借款人的真实意思是进行非法集资,出借人对此却并不知情。此时,应以无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解释》第14条第1、2、3项的规定,都以相对方明知或应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从侧面支持上述观点。因此,在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借贷合同的效力和作为借贷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需根据民法的规范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但是,在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按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已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既然民间借贷案件无法进入到审理程序之中,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在程序上就不具备可能性了。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事由有哪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在理解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时,需要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司法解释14条第4项“违反公序良俗的”和《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基本相同,第5项是兜底条款,与《合同法》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基本相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其独有的无效事由是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由。同时,司法解释将借款人的明知应知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也可较好维护善意借款人的利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需达到“高利”转贷的标准才能认定无效,但高利的标准为何,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有待于最高法院将来的规定和案例进行明确;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的,只要符合转贷牟利的条件,也会被认定无效。依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是向本单位职工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其他单位借款并转贷牟利的,《解释》对其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如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后再转贷,行为人有可能触犯刑法中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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