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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 借款合同利息

此文章帮助了234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吕国华诉称:被告沈张龙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意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国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4日,被告沈张龙作为甲方,原告吕国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明确在签订协议时已收到上述款项,故不再另出收据。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沈张龙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吕国华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5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时间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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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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